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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游竹萍
訴訟代理人
林澍莛
訴訟代理人
顏凡涵
被告
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辰宗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萬華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游泳後至淋浴室盥洗,離開淋浴室時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致左側股骨頸閉鎖型骨折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需復健半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56元、看護費36,000元、半年失業損害161,812元【計算式:112年每月最低薪資為26,400元、113年每月最低薪資為27,470元,112年9月11日起算半年,失業損害為26,400元x3+26,400元x20/30(112年度)+27,470元x2+27,470元x11/30(113年度)=161,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01,768元之損害【計算式:3,956元+36,000元+161,812元+200,000元=401,768元】。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臺北市體育局)為系爭運動中心所有人,有監督管理之責,惟臺北市體育局未於系爭運動中心人潮尖峰之周末派員稽查,致匯陽公司未就週六、週日人多時段妥適維護環境,顯見臺北市體育局未善盡稽查監督之責,就原告摔倒受傷負有過失。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為實際運營系爭運動中心之人,卻未將防滑墊布滿淋浴室,未提供安全使用之場所,且未定期維護淋浴室環境清潔,導致地面潮濕積水,致原告滑倒摔傷,對系爭事故亦有重大過失,除應與臺北市體育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賠償原告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匯陽公司則以:系爭運動中心男生淋浴間設施符合安全規範,已使用具防滑功能之磁磚,並加鋪防滑地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設有警告地面濕滑之標語。匯陽公司依法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落實定時清潔巡檢制度,稽核結果均未顯示設施缺失,是匯陽公司對於系爭運動中心設施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原告跌倒處為淋浴間外走道與更衣區交界,屬合理濕滑區域,並已設防滑墊,既然匯陽公司對系爭運動中心男生淋浴間之設施管理並無過失,則原告損害即非被告行為所致,兩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匯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身為身心障礙者,於明知地板濕滑情況下未注意自身行動,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因原告並未提供看護費用單據且無實際全天照護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就失業損害161,812元,由於原告從事擺攤活動不具穩定性,損害應以至多3個月即79,200元酌計。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實屬過鉅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臺北市體育局則以:臺北市體育局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匯陽公司簽訂「系爭運動中心委託營運移轉(OT)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營運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4年12月2日,因此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及維護管理等一切工作皆由匯陽公司負責,臺北市體育局未共同經營。營運管理契約要求匯陽公司管理維護場館之方式須符合ISO認證,每日每小時派員巡檢廁所及淋浴間,確實維護系爭運動中心空間處於可得安全使用之狀態,臺北市體育局除要求匯陽公司繳交每日巡檢資料外,亦不定期派員至場館稽查,確保系爭運動中心各項空間安全,是臺北市體育局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督導管理並無缺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匯陽公司及臺北市體育局對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摔倒受傷之損害,就系爭運動中心分別有營運管理上之過失,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匯陽公司並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管理有無過失?㈡匯陽公司是否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㈢臺北市體育局是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1,768元、匯陽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㈠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管理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至系爭運動中心游泳並使用場所設施後,於男生淋浴室滑倒發生系爭事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運動中心由匯陽公司實際負責管理營運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運管理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匯陽公司對原告於使用系爭運動中心相關設施時負有場所管理人之責任,而應盡設置及維護系爭運動中心空間處於可得安全使用狀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就系爭運動中心相關空間之設置安全性部分,依系爭運動中心整建營運移轉(ROT)案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9、291至297頁),可知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游泳池浴廁照明系統部分,包括燈具安裝位置、數量、接線及電壓均符合相關法規及設計。而就淋浴室地板磁磚部分,因淋浴室地面留有水漬為常態,為避免使用者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匯陽公司所選用之磁磚符合國際ISO等相關規範,檢測結果防滑指數為R11,具有良好防滑效果,適合用於商業空間、廚房、戶外走道,符合淋浴間所需之防滑功能,且防滑等級優於浴室建議使用之R10等級。施工方面磁磚亦黏貼平整、填縫無孔洞。足認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淋浴空間之設置安全性並無欠缺。

4.就系爭運動中心相關空間之安全維護部分,雖依營運管理契約附件3-2-9第二條第(一)項、附件3-3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系爭運動中心游泳池每日定期維護保養項目,包括更衣場所、淋浴室及盛放衣物設備,應每日清理並保持乾淨;全區廁所地板應每日拖洗擦乾、髒污隨時去除,每週固定沖洗1次。恆保乾淨、無積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原告係淋浴後,未將腳擦乾,在淋浴間外走道跌倒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淋浴間走道,因使用人淋浴後,身體殘留沐浴用水、或大量流汗,水分因地心引力流向、滴落地面,致地面呈現潮濕狀態、留有水漬,為事所當然,且依系爭運動中心公廁檢查表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起至22時止,每小時均有相關人員對1樓男淋浴間之地板、門板等設備進行巡場檢查(見本院卷第255頁),難遽認保管有欠缺。復觀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於112年暑假前,因人潮增加,有人反應1樓男廁較滑,因此我向匯陽公司提出鋪設防滑墊之需求,並於暑假前協助鋪設完成。防滑墊鋪設完成後,清潔人員每日會用漂白水在上面清潔消毒,再翻開墊子刷洗下方的磁磚。所以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防滑墊即已鋪設完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我也有到1樓淋浴間巡視,當時防滑墊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此有防滑墊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系爭運動中心1樓淋浴間辦理定期消毒作業之照片存在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07至213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運動中心1樓男生淋浴間確實已鋪設防滑墊。另臺北市體育局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即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2日均至系爭運動中心進行現場查核,1樓男生淋浴間並無設備異常或其他缺失,導致照明不足或地板積水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亦有系爭運動中心現場查核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運動中心淋浴間環境髒亂(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然照片並非事發當日之現場狀態,且為原告自行拍攝,無第三方佐證拍攝日期及地點,尚難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匯陽公司既已選用符合國際ISO等相關規範,檢測結果防滑指數為R11之地磚,並舖設有防滑地墊,匯陽公司就相關場所之維護已盡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任何疏失,其就系爭淋浴間外之走道保管,無任何缺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5.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匯陽公司未於淋浴間設置標示小心地滑云云。惟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為系爭運動中心櫃台人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通常都是早上來游泳,1週大約來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原告在跌倒前常去系爭運動中心游泳,應能知悉淋浴間地板因其他客人淋浴後會將水帶出,難以隨時保持乾燥,在步行時需更加留意,是難認原告主張未有警告標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㈡匯陽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匯陽公司為系爭運動中心實際營運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運動中心係以經營運動場對外營利為業,其提供顧客運動之服務,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系爭運動中心男生淋浴室範圍,乃不特定來店消費者使用游泳池後盥洗途經處所,且為匯陽公司所管理,屬匯陽公司提供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匯陽公司因重大過失未將防滑墊布滿淋浴室,且未定期維護淋浴室環境清潔,導致地面潮濕積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男生淋浴室之設置及維護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即便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運動中心1樓男生淋浴間照片,防滑墊僅鋪設於淋浴間外之走道,未全部鋪滿地板(見本院卷第183頁),惟防滑墊下方地板磁磚之防滑係數,亦合於國際ISO等相關規範,具有良好防滑效果,且匯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每小時均派員巡查,臺北市體育局稽查時,就淋浴間部分亦未發現異常或其他缺失。應認匯陽公司於提供服務時,已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固主張淋浴間地板很滑、未保持乾燥云云,惟原告至系爭運動中心游泳並使用淋浴間為14時至16時之公益時段,人潮本就眾多,衡情自無可能時刻保持淋浴間地板乾燥,而匯陽公司起初設置該空間時選用之地磚即具有高防滑係數,適足以避免泳客滑倒,礙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臺北市體育局已盡監督管理之責。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以臺北市體育局督導時段乃平日,並未就週六下午人潮眾多真正發生高危險的時段進行督導,另督導項目亦缺乏淋浴室地板乾燥清潔項目,主張臺北市體育局未善盡督導,具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臺北市體育局至系爭運動中心查核督導之日期為112年8月31日、9月22日、10月18日、10月27日一事,有系爭運動中心現場查核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足認臺北市體育局針對系爭運動中心之稽查係採不定期、不定時之方式為之,並未對應人潮多寡而對場館有清潔標準不一之情形,且均依照現場查核表之項目進行,自現場查核表以觀,臺北市體育局之查核項目已包括「場館內各項設備無其他缺失」、「健身房、廁所、泳池、蒸氣室、烘烤室、淋浴間、舞蹈教室、兒童遊戲室、飲水等設備是否依紀錄表落實巡檢、保養作業」,於上開稽查日期當下1樓男生淋浴間無何缺失紀錄,可謂臺北市體育局對系爭運動中心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規定或證據,以茲證明臺北市體育局應於週六下午進行稽查,或應單獨設置淋浴室地板乾燥清潔之檢查項目,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所言屬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匯陽公司亦無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查匯陽公司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管理並無過失,臺北市體育局對匯陽公司之運營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均不存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不至於創造原告滑倒的風險,故系爭事故僅為偶然之事實,在一般情形下,若被告均善盡設置、維護場所安全性及管理、監督之義務,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難認系爭事故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又匯陽公司提供系爭運動中心服務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匯陽公司為損害賠償,遑論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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