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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劉娟娟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劉家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徐杰聖 被 告 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劉家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島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劉娟娟、被告劉家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台灣寶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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