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 原告
- 駱劍堃
- 被告
- 萬世雄
- 被告
-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呂奇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世雄係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公車司機。萬世雄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中興巴士營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605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孝復興站公車站牌,靠站停車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尚未下車,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跌於車廂地板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12元、看護費及醫療輔具費27,645元、交通費4,950元,扣除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已經理賠之保險金46,007元後,尚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事發當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其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則拋棄對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既然自承已經受領上開保險金,自不得再為其他之賠償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在台安醫院簽立和解書,其中肇事經過欄記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45分,甲方駕駛人萬世雄所駕駛505-FZ號車,在忠孝東路三段279號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駱劍堃受有體傷。」,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協助乙方辦理甲方所投保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二、給付方式:(空白)。三、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之內容,並由中興巴士在當事人之甲方、萬世雄在次欄之甲方受任人、原告在乙方欄位簽名,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依被告答辯,中興巴士及萬世雄均是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就此亦陳稱:當日赴醫院與其簽立和解書者並非萬世雄,而係中興巴士之其他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萬世雄僅是因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欄位空間不足,始會於次一列之受任人簽名,其真意應係作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在擔任中興巴士之代理人。原告雖另以:其當時怕影響急診室秩序,所以當場簽立和解書,但因嗣後不同意和解,有去警察分局簽立訴訟文件,故和解不成立等語,但無證據可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詐欺、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得撤銷之情形;況上開和解書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後,迄本件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早已逾各該撤銷權可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復自承此前未曾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6頁);原告以此為由,否認上開和解書之效力,應非可採。兩造既已就上開交通事故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拋棄上開保險給付以外,就該交通事故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