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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林維星
被告
陳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13號前,訴外人羅綸元則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前方停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故羅綸元起駛時需切入左側車道,適原告駕駛機車行駛在羅綸元之左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不詳之人駕駛之機車撞擊車尾,原告之機車因而受損,遂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違規停車亦屬肇事次因,原告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均得行經而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道路上,以「FUCK YOU」、「愛哭神(臺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語)之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出具有侮辱意思之中指手勢(下稱系爭動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在我車子前面一直拍照說我肇事逃逸,我可能有情緒過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肇因問題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原告出以系爭動作及系爭言語等情,被告雖未爭執上開情事,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上開事實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存卷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45-49頁)。又「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按即原告)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也持續以『不敢罵了?』、『繼續』、『來來來』等語相激,而被告即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等過程,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則考量當時雙方因上開交通事故糾紛彼此處於情緒亢奮激動之際,參照兩造上開互相言行往來過程,雖帶有負面、尖酸之言語,然被告該等負面言行,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惟在上開雙方均有激動言語往來、互相爭吵情境中,綜合當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洵難遽認已達構成侮辱原告之行為,遑論是否足以評價造成名譽權之損害情事。且查,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然本案言語中之「愛哭神(臺語)」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45-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難謂有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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