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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1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庭慧
被告
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賢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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