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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 原告
    李玟娟
  • 被告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4號原 告 李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敏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敏輝如以新臺幣9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敏輝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1年間交付被 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因無法如期兌付票款,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訴外人面額190萬元支票換票,再於113年11月19日以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95萬元票號JS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JSA0000000支票2紙換票 ,詎屆期原告於114年2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分別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3至51頁、第77至8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吳敏輝返還借款95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敏輝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0元 合    計       1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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