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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裕祥
被告
鄭凱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16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同年1月19日借款18,000元、同年3月25日借款21,000元,並簽署本票為證。因被告常延遲還款及單方變更還款金額,兩造遂於113年7月5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和解日當月起,於每月最後1日曆日以6,000元匯入指定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未依約付款,原告除得請求全額借款外,被告應另給付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未收到上開6,000元款項,至114年1月8日才收到分期還款。被告雖如數清償,但已有違約事實,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自願簽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原告基於信賴無息借款幫助被告度過難關,並無不當意圖,僅要求其準時還款,因被告延遲還款,原告要跟同事借錢,造成原告生活困擾。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遂於113年7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中約定:若任一期逾期未繳.被告須另行支付100,000元罰金之不合理條款。當時因財務困境,且無其他融資管道之壓力下,才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被告趕著去上課,未立即要求原告交付1份和解書,之後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要求其以拍照方式將系爭和解書交由被告確認,原告未回覆或說東西不在手上,被告無任何副本證明自身履約情形,顯失公平。

(二)嗣被告因資金尚未入帳,提前聯縏原告,詢問113年12月份款項是否可以寬限幾天,惟原告始終已讀不回,亦拒接電話,致被告無法及時處理,而被告在約定日期8天後已返還前開款項。又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僅餘39,000元未清償,被告已於ll4年4月15日全數還清。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遠高於借款本金,與實際損害不相當,屬不當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多筆未清償,兩造遂於113年7月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和解日當月起,於每月最後1日曆日以6,000元匯入原告之指定銀行帳戶內,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惟原告未於113年12月31日收到同年12月份之6,000元分期還款,於114年1月8日始收到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還款紀錄截圖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因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總計捌萬壹千元整之借款尚未償還,雙方同意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捌萬壹千元整,自和解日當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曆日以新台幣陸仟元匯入甲方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內,至約定金額清償完畢止。二、乙方若未依約付款時,甲方除得請求乙方給付全額借款外,乙方另應給付甲方新台幣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被告確有未依約於113年12月31日繳納當月份之分期款項6,000元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已如數清償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還款明細截圖(本院卷第83至145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匯款113年12月分期款項6,000元予原告,其後並分期清償款項,且於114年4月15日匯款15,000元後,被告已全數清償之履約情形;並考量系爭和解書借款金額為81,000元,及原告表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需向同事借錢造成生活困擾;暨考量被告表示其於調解期日曾準備10,000元,但被告不接受,及兩造經濟狀況(限閱卷)等節,認本件違約金以1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合計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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