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
- 原告
- 何駿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穎群律師
- 被告
- Supisara Kidchai (中文姓名:紀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國籍為香港,被告國籍則為泰國(見本院卷第13頁),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借款契約之還款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A室(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9月24日,合計共轉帳新臺幣(下同)491,232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持續拖延而未清償,於113年3月22日及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3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海外轉帳紀錄及匯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1,23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合計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