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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佳雯張榮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0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佳雯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 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 (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告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原告,被告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第4頁)。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於前項SIM5 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 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 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卷第11至12頁),原告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之目的,為使被告得以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約定被告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若非因前開第一條第1 點及第一條第2點及第一條第3點及第一條第4點所述之原因 而不能成就,乙方應負本契約標的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賠償予甲方,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卷第13頁)。系爭契約無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互負何義務,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成就時,被告應不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乙節,難認有據。 ㈤系爭契約係因第1條第1、3項(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起5日內交付本件物品)之原因不能成就,此為本院106年度店 小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之一,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序保障,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認該判斷已生爭點效,本院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是以,系爭契約不能成就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亦即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本件物品,則被告張榮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雖未包含被告羅佳雯,然被告羅佳雯與被告張榮達既為共同承攬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能成就,被告羅佳雯當亦毋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㈥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不能成就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業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為判斷,經兩造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拘束兩造。從而,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物品丟棄,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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