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何彥臻
- 被告
-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否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菲力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不實,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無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勝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鄭勝友在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鄭勝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然而,被告菲力公司竟以被告鄭勝友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菲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不符,顯見被告菲力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菲力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菲力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復檢視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被告鄭勝友1人,且被告鄭勝友出資額亦明確記載為10萬元,堪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1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10萬元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