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涂倩華、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涂倩華 被 告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原住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12鄰番子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點式露營拖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40,000元、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定點式露營拖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訂經公證之定點式露營拖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如附表所示定點式露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乙輛予原告,原告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予被告,同 時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拖車於定點經營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1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屢次有不當延誤給付租金之情事,且自113年2月份起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即116年4月10日時,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75,000元之80%買回系爭拖車,即於5年後系爭拖車價值減損20%,又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之期間為租期之5分之2,是系爭拖車價值減損推估為8%,核算市 價約為1,449,000元,爰以1,440,000元之價格請求被告購回,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積欠之113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發票、掛號函、google頁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99至101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車型 式樣 尺寸 顏色 車型編號 車主姓名 雅典款 氣密車款(六人) 全長7+1m 白 B8-0015 涂倩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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