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世峰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馮進蓁(原名馮國珍)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調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歐炳煌間之600萬元借貸糾紛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務,並承諾於辦理塗銷完成後,支付其餘款項。原告於同年9月18日代表被告至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與歐炳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兩造於同年9月24日至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尋求意見,並於同年9月26日至該所確認陳學驊律師草擬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內容無誤,寄出律師函,並由被告支付30萬元委任費用予原告,原告則簽發1紙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被告作為付款憑證,且於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時,兩造合意將處理費用變更為658萬4,000元。又因陳學驊律師當日交代被告需於同年l0月16日電匯現金616萬8,000元(其中600萬元為本金,16萬8,000元為113年9、l0月之利息),以符合系爭律師函內容。被告依前述內容匯款,並將匯款單傳送給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電話通知被告並表示將再發第二封律師函要求歐炳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惟被告表示歐炳煌已死亡,要求原告在喪事結束後再繼續協調塗銷抵押權事宜。此後被告對塗銷事宜一再敷衍,原告感覺有異,逕行調閱地籍謄本,始發現被告隱瞞系爭土地於l14年1月14日完成塗銷登記,被告係意圖規避支付尾款。原告已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完畢,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00元(計算式:6,584,000-6,000,000-300,000=284,000)。爰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以650萬元之授權範圍內,代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歐炳煌間600萬元借貸(另含自l12年3月28日起,每月8萬4,000元之利息),即應協議清償完畢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擔保抵押權設定完成。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明文約定除了650萬元授權範圍外,原告不得再索取任何費用,前開650萬元係包含未給付之利息、代書費用、提前清償之補償金等成本在內之總額授權範圍,非指報酬。又被告預先交付30萬元(包含於上開650萬元授權範圍)予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作業費用(如:支付未給付之利息、代書費用、車馬費、各類作業成本、提前清償之補償金等),該30萬元僅為委任事務處理之作業費用,並非作為報酬,倘事務終了後有所剩餘,原告仍應返還。惟因原告多次試著與歐炳煌約見面,但歐炳煌都不理會,原告遂請被告將本息616萬8,000元匯給歐炳煌,直接將債務清償,並請被告完成匯款後,將匯款單拍照給原告,原告表示已將匯款單轉傳給律師。但清償完畢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處理抵押權解除事宜,反而催促被告自行找代書和對方協商解除抵押權事宜。因歐炳煌收到款項後旋於l13年l0月初過世,其繼承人有意盡快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遂單獨與歐炳煌之繼承人洽商並達成共識,同意終結系爭借貸並塗銷抵押權。此過程均係被告單獨為之,顯然原告未依約處理事務。
(二)被告並未簽署系爭收據,否認有將系爭契約之處理費用變更為658萬4,000元。依系爭律師函可知,原告知悉被告隨時得提前清償被告與歐炳煌間之借貸債務,不需透過原告居間協調,且被告清償債務後,歐炳煌即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請求報酬50萬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遠高於律師或代書之處理費用,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契約未約定委任報酬,且約定不得額外請求費用,況原告亦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債務清償與抵押權塗銷等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以650萬元委由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歐炳煌間600萬元借貸糾紛,被告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原告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借款契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進行委任事務,於113年9月18日代表被告至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歐炳煌就系爭600萬元借貸糾紛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遂與被告於同年9月24日至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尋求建議,再於同年9月26日至所確認系爭律師函內容無誤後,將函文寄出,被告並支付3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依系爭律師函內容匯款616萬8,000元予歐炳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單圖檔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時間113年9月18日)、委任書、11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律師函暨收據、匯款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第195至199頁)。被告固抗辯本件因訴外人歐炳煌均不理會原告,係由被告單獨完成前述委任事務,原告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先於113年9月18日代表被告至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歐炳煌就系爭600萬元借貸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又於同年9月24日、26日至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及於確認系爭律師函內容後,將之寄送予歐炳煌,原告並請被告匯款本息616萬8,000元予歐炳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616萬8,000元予歐炳煌後,傳送匯款單予原告,原告再將被告傳來之匯款單轉傳予陳學驊律師。而被告自承其並未委任陳學驊律師處理系爭借貸之事,何以陳學驊律師會為被告撰寫系爭律師函,原告又何需代被告轉傳匯款單予陳學驊律師,是以被告抗辯本件係由被告單獨完成云云,顯無足採。
(二)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轉傳上述匯款單予陳學驊律師後,即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伊要去桃園處理系爭借貸糾紛,並向被告詢問歐炳煌之地址,113年11月12日原告詢問被告與對方約何時辦理解除設定,被告回覆「我約對方日期約好告知你」,此後原告仍有持續詢問被告與對方連繫見面之時間地點為何,直至113年12月27日原告仍詢問被告約對方見面處理時間為何,而被告於當日回覆「有。代書有在處理」(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其後被告未再回覆原告任何訊息。衡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若被告拒絕提供辦理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原告自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告在原告持續提問要約何時見面處理等,均未予明確回覆,反而於l14年1月14日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阻礙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項,此種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之約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約定:「一、甲方馮國珍委託乙方許世峰先生辦理以下事項:處理歐炳煌600萬元借貸糾紛,願以650萬交由許世峰先生全權處理至三峽仁愛段132、132-1地號解除設定才算完成。
二、委任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翌日起算六個月。…七、過程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6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應辦理系爭600萬元借貸糾紛之清償以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已變更協議650萬元為658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內容記載「本人馮進蓁 委托 許世峰先生 辦理以下事項:委托處理歐炳煌600萬元債務糾紛,願以新台幣6,584,000元整交由許世峰先生全權處理至三峽仁愛段132、132-1地號解除設定才算完成,已先支付新台幣30萬元處理費用,其餘款項待解除設定後支付,若事情無法處理完成(律師費用扣除後)需歸還其餘處理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等旨(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參酌系爭律師函內容記載「…(五)承上,委請貴大律師函知歐炳煌,本人提前一個月通知伊將提前清償,兩造間借款期將於113年10月27日終止;本人亦將於10月27日前清償借款本金600萬元及113年9月份、10月份利息計168,000元,合計6,168,000元。請歐炳煌先生屆時核對入帳(清償款入款帳戶為: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歐炳煌),確認入款後,即請返還所持本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契約還款與給付之全數本票,並請偕同辦理塗銷本人名下不動產三峽區仁愛段132、132-1地號之抵押設定…」等旨(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兩造至陳學驊律師事務所確認系爭律師函內容時,借貸利息係截算至113年10月份,還款本息為616萬8,000元,包含本金600萬元及2個月利息16萬8,000元,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確認終止契約時間,待與陳學驊律師討論決定系爭律師函內容後始知還款金額包含2個月之利息,而此還款本息金額高低係影響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變更協議650萬元為658萬4,000元(即本金650萬元再加計1個月利息84,000元)之事實,應非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收據上,而否認有變更協議云云,惟系爭收據係原告收取被告給付30萬元款項所簽立,被告是否簽名其上,均不影響兩造間有此項協議。
3.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658萬4,000元處理系爭借貸糾紛一事為可採,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匯款616萬8,000元(含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6萬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依約可得金額應為41萬6,000元(計算式:6,584,000-6,168,000=416,000),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差額即11萬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木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約定處理費用為658萬4,000元,扣除本金600萬元及被告預付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報酬28萬4,00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事務,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預付費用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且約定不得額外請求費用,又系爭借貸清償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務之完成,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原告並無貢獻。反訴原告預先交付之30萬元係作為系爭借貸協商之必要費用,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費用範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之30萬元。另反訴原告業以114年7月5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理由狀,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向反訴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保有預先收受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0萬元。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事務,因歐炳煌並不理會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請反訴原告直接將本息616萬8,000元匯給歐炳煌,並請反訴原告自行花錢找代書處理解除抵押權相關事宜,顯然反訴被告違約在先。而反訴原告清償完借款債務後,債權人本來就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且歐炳煌過世後,其繼承人有意盡快塗銷抵押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已證明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交付反訴被告之650萬元,與反訴原告積欠歐炳煌600萬元債務之差額50萬元,顯係反訴原告同意支付反訴被告之處理報酬,否則不會訂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委任後歷約2個月,委任事務仍無進展之情事,而反訴原告自陳其單獨與歐炳煌之繼承人洽商並達成共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上開約定之總金額一成予反訴被告充當報酬。另依系爭契約全文及第1條約定,兩造真意係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以50萬(即650萬元-600萬元=50萬元),作為反訴被告出面幫忙處理反訴原告與歐炳煌間借貸糾紛及系爭土地解除設定事宜之處理報酬或處理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說明,可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可向反訴原告請求41萬6,0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30萬元,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1萬6,000元。是本件反訴並無上述民法第541條所定交付金錢物品孳息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