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92號
- 原告
- 洪秋臨
- 原告
- 洪清松
- 原告
- 洪川泳
- 原告
- 洪村鎮
- 原告
- 洪潘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凱元律師
- 被告
- 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洪秋臨、洪清松、洪川泳、洪村鎮、洪潘錡等五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2,76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語。足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費用為準。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主張依附近實價登錄查尋附近租賃條件大約每坪1,646元,相當於每月租金 311,540元,而以租賃關係消減前之每月原訂租金乘120(即10年)作為核定基礎,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4,800元(311,540*120),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59,532元。惟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15萬元,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可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12月÷10%=138,000,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積欠租金費用2,760,1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760,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2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59,532元後,尚應補繳864,897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礙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費用2,760,113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9,532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4,897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費用2,760,113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59,532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