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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鈺婷等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連帶清償借款,卻未說明其連帶責任發生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對非連帶債務人之翁鈺婷請求連帶給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連帶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債權法律關係之事實主張及證據,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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