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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汪怡瑋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881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3,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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