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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A女(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告
杜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妻劉向婕與原告分別為緯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Nowbiz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詎被告因緯泰公司經營事務而與原告累積夙怨,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妳如果要拉客戶外面開我每一場都找人去找你麻煩砸場」、「然後你每個帳戶公司帳戶私人帳戶我都找人弄到你帳戶被凍結你連錢都收不了準備狂跑法院」、「每天在辦公室等你」、「週六在101等你」等文字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上開文字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案判決與另一妨害自由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光碟在案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受有妨害自由情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妨害自由情事,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如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所載,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等語,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限閱卷),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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