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7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于華
- 被告
- 張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2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嗣於90年11月2日簽訂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提高信用額度至150%,適用優惠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3,128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1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