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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79號原 告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嗣持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609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權存在,顯然二造就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3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追加聲明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起訴聲明第1項所指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既已訴 請確認本票裁定所表彰之附表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則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第1項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為附表本票請求權 存否,如此原告所為追加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二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訂營運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被告應提供客戶資源、為原告辦理教育訓練、技術指導等,原告則應按月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而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除邀請原告A03聽取1次簡報外,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於締約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及契約以供審閱、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此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㈡自原告於112年11月間開幕起,被告未協助原告裝潢,亦無 統一聯絡窗口使原告得以尋求協助,亦未主動為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技術指導,原告僅能自行摸索,被告又對原告協助訂購汽車音響材料之請求未加回應,亦未替原告推廣行銷,更甚者被告將客戶轉介至其直營店,不讓客戶接受原告服務,被告上述所為違反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提供行銷、車廠及車主客戶資源、集中採購資源、技術支援、被告品牌運營資源分享,否則將終止加盟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被告提出給付前就加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同年6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與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結算退款並返還附表本票,被告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加盟契約已合意終止。縱認加盟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 ㈢被告竟於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依加盟契約第8、9條約定持附表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因而獲得本票裁 定,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時並未指明該票將作為日後違約責任之擔保,故被告就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然加盟契約第8、9條約定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係針對加盟店提前解約及影響被告商譽等違約情形巧立名目之求償權,顯然加重加盟店之義務失之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為無效。 ㈣被告因上述(即段落㈠)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就原告給付之120萬元加盟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此債權對被告為抵銷抗辯。 ㈤被告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交付票面金額所載款項與原告之事實,始能行使票據權利,否則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 ㈥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已獲得原告歷來給付之加盟金120萬元,且原告加盟時間尚短,被告亦未 受有具體損害,故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當。 ㈦後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58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在案,因上述理由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聲明所示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㈣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履行加盟契約所負債務之情,被告已提供完善教育訓練,反係原告指派之員工擅自缺席訓練課程,且一旦原告詢問技術問題,被告均會迅速回應,有問必答,盡力提供技術支援,已善盡依約所負義務。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品牌名稱參加國際汽車音響比賽,又在店內展示並銷售劣質喇叭及行車記錄器,分別違反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影響品牌商譽,被告因此等情事及原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加盟金等原因,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8月28日訂立加盟契約,同日原告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否則持有附表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被告未善盡加盟契約所定債務,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加盟契約第8、9條約定應屬無效,縱然有效,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本票既係原告 簽發,則被告持有附表本票,本得據票據行使權利,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原告既因二造為附表本票直接前後手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首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為何,然原告對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僅一再主張被告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與原告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主張顯然違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此原告既未證明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即難據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對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而為抗辯,故被告自得本於附表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如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本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難准許。又原告雖對被告未善盡加盟契約債務一事多所主張,然原告並未證明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加盟契約之事實,如此本院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依加盟處理原則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及契約供審閱、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就原告已給付之120萬元加盟 金應付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加盟處理原則第1點揭明該原則係為維護連 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研訂。而該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分別規定加盟業主應提供加盟重要資 訊與加盟店審閱、給予加盟店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 約審閱期間,第5點則規定,如加盟業主違反第3、4點規定 ,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所謂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係「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 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該點第2款 明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 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據上,加盟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者,係指具相當規模,有能力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則非規範對象。準此,本件被告主要經營汽車影音改裝,加盟店數僅原告1家(見北簡卷第170頁證人A01證述內容) ,收取加盟金方式為按月收取固定金額,於本件金額為15萬元(見湖簡卷第28頁加盟契約書),金額尚非至鉅,加盟店無庸先行支出大筆金額裝修硬體,故無高額沉沒成本,以及原告加盟動機、過程業經證人即原告A03之子A6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見被告蠻賺錢,可是沒學過改裝,對此一竅不通,所以加盟被告想學習等語(見北簡卷第180頁),足見 原告並非被告積極招募因而加盟,既被告無積極招募加盟行為,其加盟店數僅有原告1家,收取之加盟金額亦未見異常 ,則被告對交易秩序所能造成影響即屬有限,從而被告縱有未依加盟處理原則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及契約供審閱、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亦難認被告所為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原告無從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 ㈢綜此,被告今既得持附表本票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當無由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不得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本票所示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附表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560元 合    計       22,56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0000000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A03) A03 112年8月28日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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