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
- 原告
- 吳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堂
- 被告
- 徐學賢
- 訴訟代理人
- 盧杰
- 被告
- 張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學賢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徐學賢如以新臺幣57,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徐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追加張明書為被告(本院卷第133頁),並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學賢受雇於被告張明書,於11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955,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徐學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加速超車卻誤判情勢,後又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輪鎖死打滑倒地,是原告傷勢係其操控車輛不當並波及前車所致,與徐學賢無關。縱徐學賢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精神科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甚遠,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3個月為據,但原告每日以1,200元計算則不爭執。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鈣品費用均無單據,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出文書資料,不能證明原告薪資內容。此外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明書:張明書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與徐學賢是朋友關係,不是徐學賢的雇主,事故當天係被告徐學賢向其借車載貨使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學賢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徐學賢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學賢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徐學賢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徐學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明書為徐學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徐學賢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其與徐學賢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5-1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人是朋友,徐學賢係向張明書借車等語,參諸事故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5頁),顯示BSU-3930號自小貨車外觀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特定商號之用車、及徐學賢為司機之標誌,並核徐學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於新北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即無從認定徐學賢係受僱於張明書而從事送貨工作,自難令張明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徐學賢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書應與徐學賢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36,4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7,397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急診、外科部、骨科部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對於精神部費用部分則否認,審酌原告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就醫時間為113年4月30日、同年11月7日(本院卷第99、103頁),距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且精神部之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本院卷第109頁),亦難認有系爭事故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共970元,自不能請求徐學賢賠償。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36,427元(計算:137,397-970=136,427)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於10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需專人照顧,在101日之期間內由親人照顧,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1,200元,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1,200元不爭執,但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數計算,本院審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手術,及醫囑建議左肩骨折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等語(卷第107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且其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8,115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共8,115元,然並無提出單據或往返日期及每趟車資試算表為證,是否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尚屬有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機車修繕費5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機車受損,修繕費用500元,並其所受傷害,有購買營養品鈣片,而支出5,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8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宇傑工程行擔任油漆班長師傅,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6個月,以車禍當時每月薪資63,849元計算,請求6個月(即18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383,04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簽收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卷第111-125、199-20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不足證明薪資數額,應以繳稅資料為據等語。審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由112年8月5日起須6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及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年8月6日至同年113年2月9日均無法到案場施工之請假證明,堪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內確屬請假而不能工作。又審酌原告從事油漆班長,依其薪資單記載日薪2,500元,並有班長津貼,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所得(以工資、加班費、及班長津貼計算,材料費非屬薪資所得)共381,000元(本院卷第115-125頁),堪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3,500元(計算:381,000÷6=63,500元),是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每月平均薪資63,500元,依6個月計算,於381,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應以稅務資料為準,衡酌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在宇傑工程行確有申報薪資所得200,000元,原告稱係以基本工資申報,且原告於當年8月5日以後即因傷請假而無所得,堪認原告之主張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徐學賢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被告徐學賢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徐學賢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徐學賢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2,714元(計算式:[136,427元+108,000元+381,000元+200,000元]×[1-50%]=412,7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354,767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徐學賢賠償57,947元(計算式:412,714-354,767=57,947),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學賢給付原告5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徐學賢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徐學賢抗辯 1 醫療費用 137,397元 除精神科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甚遠,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21,2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3個月為據,對於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8,115元 無單據證明,爭執。 4 機車維修費 500元 無單據證明,爭執。 5 補充鈣品 5,000元 無單據證明,爭執。 6 薪資損失 383,040元 原告所提出文件不能證明原告薪資內容,若原告無法再舉證則爭執。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955,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