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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周育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數額。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上開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遷離前述地址及所欠金額,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又上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遷離前址,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未表明聲明第一項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每月租金1,680元×12月÷10%=201,600元),加計被告所積欠金額10,08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320元。至請求每月1,68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及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未敘明聲明第二項中「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數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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