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邱于真
- 當事人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仁揚 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陳玉華 兼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周育良(CHEW YUI L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2日9時50分於本院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陳仁揚、陳玉華、周育良為被告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瑞興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仁揚,然被告杰瑞興億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42200號函、被告杰瑞興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53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杰瑞興億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陳仁揚、陳玉華、周育良(下稱陳仁揚等三人)為被告杰瑞興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件尚未由被告杰瑞興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揚等三人承受訴訟,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又因原告、被告杰瑞興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揚等三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陳仁揚等三人為被告杰瑞興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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