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黃于亭
黃俊聖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于亭於民國102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俊聖、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新臺幣計39萬5802元。詎借款人被告黃于亭未依約還款,被告黃俊聖、吳淑芬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合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