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6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江文正
黃麗香
江文全(即江金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文全應於繼承江金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文正、黃麗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20元由被告江文全於繼承江金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文正、黃麗香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文正、黃麗香,及江文全之被繼承人江金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文正於民國95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被告黃麗香,及江文全之被繼承人江金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江文正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江金智於112年2月 27日死亡,被告江文全為江金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江金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借款人江文正及連帶保證人黃麗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全於繼承江金智之遺產範圍內與江文正、黃麗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合計 4,2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