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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劉一德(原名:劉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又被告於95年4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大眾銀行成立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6年3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37,500元,利息103,125元(本件僅請求5年即109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之利息),合計240,625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協議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試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合計 3,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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