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純
- 被告
- 全順檢驗有限公司
- 兼
特別代理人 林文斌即陳林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文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文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文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林文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文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14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1143191712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登記之董事僅被繼承人陳林珠一人且已於112年9月24日死亡,有有限公司變更資料表、陳林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是全順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全順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選任林文斌為本件全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全順公司於109年2月間邀同被繼承人陳林珠及訴外人林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3%計算利息(以起息日適用之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6.93%後,為週年利率8.54%);又全順公司另於109年5月間邀同陳林珠及林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2.155%計算利息(以起息日適用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595%加碼2.155%後,為週年利率3.75%);又全順公司再另於109年11月間邀同陳林珠及林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1%計算利息(以起息日適用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595%加碼1%後,為週年利率2.595%),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林珠於112年9月2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合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