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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陳保源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淑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62.94)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225.135)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詎被繼承人張淑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淑惠於111年2月9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及被告嗣後調取「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節錄版)」大致相符,是依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被繼承人張淑惠之身分證影本、勞工紓困貸款清償明細,原告所稱應屬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張淑惠身分證影本、帳務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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