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葛虹霆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邁爾健身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黃瀚儀 被 告 邁爾健身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虹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84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邁爾健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爾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葛虹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0萬元,詎邁爾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