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 原告
- 黃尉愷
- 被告
- 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
原告應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辦理。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另受託執行之法院雖亦為執行法院,但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為執行行為,若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足見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本案執行法院之手足延伸,本案執行法院始為執行主體,始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故執行債務人如爭執執行名義之實體效力,而對本案執行事件及受託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釋上應由本案執行法院一併審理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另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明略以: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2項部分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至於第1項部分,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存否為基礎事實,亦不能割裂處理,而部分移送於他法院。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於同年6月6日移送管轄法院狀陳稱因本件管轄未定,暫不繳費等語;爰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原補正裁定之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另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由原告自行向法院辦理擔保提存,非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發單收費;原告於上開書狀中,陳稱尚在等待本院寄發停止執行擔保金之繳費單一節,應有誤會,爰提醒原告逕依上開說明辦理,避免貽誤。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