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 原告
- 黃尉愷
- 被告
- 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得利債權具體為何,與此債權是否存在。2.請求停止現行強制執行程序(中院平114司執助三字第97號、北院信113司執丑字第236612號)(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12號、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執行事件(下何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其所為,僅係就請求確認存否之債權標的及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為具體表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所換發之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代執行,現各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原告於系爭判決以前,即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故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清償債務之真實性。況原告所稱清償債務之時間是於系爭判決以前,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事由之要件,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惟原告否認該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而言,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係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如經判決確定,該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無論涉及權利之發生、消滅、排除、障礙,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執此等事由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依此,執行事件若若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2年3月8日對原告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8月30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51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後,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判決書、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原告對該判決之送達及確定狀況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段說明,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間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縱認屬實,仍屬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之權利消滅事由,而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牴觸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