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戴于茜
- 原告方怡人
- 被告吳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方怡人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原告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 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而後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轉出。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7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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