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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郭美杏

  • 原告
    陳詩帆
  • 被告
    許浚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陳詩帆 訴訟代理人 劉寶康 被 告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台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 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訴外 人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副駕駛座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同路段同向第一車道行 駛在系爭B車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B車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二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及系爭B車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則因車輛撞擊,安全帶突然束緊、拉及右肩及右腹壁撞及車內門把,因而造成右腹壁疼痛及右肩疼痛等傷害。又關於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訴外人劉寶康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0,978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陸續至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迄今,計需支付醫藥費4,599元。 ⒉醫療相關雜支:藥品及護腰輔具計3,78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上述傷勢,導致家務勞動無法運作,故請訴外人劉寶康請假照護,其112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之薪資共9,999元(計算式:3,333元×3日=9,999元);次子即訴外人張家睿照護費用每日1,200元,4日為4,800元,以上共計14,799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智富商行負責人,每日工資1,010元, 因上述傷勢引發腰椎神經根病變,無法工作1個月,計工資 損失收入30,300元。 ⒌精神撫慰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的職業傷害造成相當大的後續影響及痛苦、迄今無法復原仍需繼續復健治療,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期間前方紅燈均持續亮起,且被告與前方車輛持續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乘坐之訴外人劉寶康駕駛系爭A車緊貼前方被 告系爭B車車尾行駛,顯然並未保持遇到異常、危險狀況而 可以隨時剎停之安全距離,不論系爭B車有無略為向右偏移 ,果若訴外人劉寶康保持安全距離,即可隨時煞停防止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A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訴外人劉寶康是自被告同一車道後方向右斜向撞擊前方車輛右後方」為全部肇事原因。系爭鑑定意見係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認定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為鑑定意見結論。惟被告後方之系爭A車並非直行車,依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記載雙方車 輛損壞及詳細情形,系爭A車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系爭B車車損位置為右後車尾,又訴外人劉寶康向現場警察自稱「我前方煞車,我便向右切至慢車道」,顯見系爭A車自後方同 一車道斜向撞擊被告之系爭B車,並非鑑定意見所稱「右側 直行車」,且訴外人劉寶康向警察自稱事故發生時「時速20~30公里」,再就撞擊點照片,依兩造車損照片,系爭A車僅僅左前方保險桿油漆剝落。綜上所述,顯見「系爭A車自後 方斜向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系爭B車」並非如鑑定意見結論認 定係持續於右側機慢車道行駛之「直行車」,且從現場影片亦可確認事故發生時右側為機車道,寬度不足以容許系爭A 車,被告當無系爭鑑定意見書援引道路交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依據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無任何傷害,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否認原告指稱受有傷害,另安全帶原理及作用,旨在保護駕駛員及乘客於突然停車時免受碰撞,且其作用原理於安全織帶拉出時加速度過高,轉軸轉速太快偵測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時,轉軸將被卡死使織帶無法繼續抽出,而保護乘員免於碰撞,。而原告自稱所受傷害之造成原因為急煞後造成,惟以訴外人劉寶康自稱「時速20~30公里」,則於 急煞時,豈會發生原告所稱之傷害?且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有任何實際傷害照片或傷口位置、大小之紀錄,及振興醫院回覆刑事庭函詢事項:「依主治醫師意見,疼痛係病人主訴,因理學檢查、X光 、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又急診病歷紀錄,就本件進行包含問診、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等處置,均未發現 異常,甚至亦有進行「脊椎X光」影片照射,而診斷證明書 均未有任何關於「脊椎受傷」等記載,亦無任何「紅腫」面積、確切位置相關照片得為佐證,並無具體傷害事實,自不能憑原告關於疼痛之「自訴」記載,而任由原告及訴外人劉寶康如以往其他雷同車禍事故案件虛構傷害,利用訴訟手段,誣告刑事傷害並進行民事求償。 ㈢原告另主張因車禍事故有所謂「脊椎」傷害不僅虛構且與本件無關,依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件事故並無脊椎傷害事實。另原告起訴提出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記載「腰椎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原告於另案刑事庭已自認上開傷勢為以往傷勢,與本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醫療相關雜支、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與事實不符或本件無關聯性,尤其精神賠償損害之彌補是指受有人格、名譽或如至親死亡受有精神難以承受衝擊之傷害,本件原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傷害事證,縱如原告自述「紅腫」(刑事二審改稱「當時只有紅紅的這樣子,並沒有真的腫起來」),亦無精神傷害之賠償可言,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顯無理由。退萬步言,果若本件被告負有賠償義務(被告仍否認),則訴外人劉寶康亦有過失,並非全由被告承擔,且原告已取得之保險理賠金,自得於原告請求之賠償中予以扣減、抵銷,且應扣減訴外人劉寶康就本事件亦有過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過失比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寶康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當 時在系爭A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因車輛撞擊,安全帶突然束緊 、拉及右肩及右腹壁撞及車內門把,而造成右腹壁疼痛及右肩疼痛等傷害,被告雖不爭執有與訴外人劉寶康駕駛系爭A 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因此致原告受有右腹壁疼痛及右肩疼痛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 頁),惟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得證明系爭A車與系爭B車有發生碰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係由被告所致。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肇事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乘客受傷情形上並無任何記載,而訴外人劉寶康於警方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原告有任何身體上不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可見本案系爭B車右後車尾、系爭A車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烤漆剝落痕跡(見本院卷第76-80頁),復參以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86、101頁),可見兩車碰撞時,系爭B車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挫一下,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稽諸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6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卷第27頁),是原告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另就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 痛,疑挫傷造成、右肩疼痛,疑拉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諸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依 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故只能懷疑由挫傷 造成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係依原告主訴,而「疑 挫傷造成」則是因相關檢查結果均未見有明顯異狀,惟原告又表示有疼痛之情形,故醫師僅能依其專業判斷「懷疑」係挫傷造成,且原告亦未提出傷勢照片可佐,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仍屬有疑。而原告主張其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引發腰椎神經根病變,雖提出之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有腰椎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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