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
- 原告
- 葉張雪
- 訴訟代理人
- 葉蓉馨
- 被告
- 謝友恩
- 被告
- 追 加被告 楊麗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300,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A03無照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A03在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但被告A03沒有剎車而撞到原告,導致原告左側脛骨上方、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陸續至北醫就診。就肇事責任部分,因為原來車道太窄又太小,事故當時是上下班時間,附近亦無天橋或地下道、斑馬線,所以原告在無路可走之情形下牽引三輪車跨越雙黃線,雖然跨越雙黃線但係禁止不動的在等綠燈亮,所以被告A03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A03在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主張原告只需負3分之1、10%之過失責任。
㈡追加被告A04為被告A03所騎乘機車之車主,明明知道被告A03很想騎機車,才會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被告A03要騎機車要先考試,追加被告A04和被告A03是住在一起的,可是機車沒有上鎖,這樣被告A03隨時都可以騎走機車,這樣連鄰居都可以騎走,顯然言行不一,所以追加被告A04沒有好好保管機車,對於原告之傷害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訴外人謝慶儀即被告A03父親之調查筆錄,可推知該機車平時就是被告A03、追加被告A04及被告A03的哥哥,以上3人之代步工具,因為被告的所住地區偏遠,故由以上3人輪流騎該機車去較遠的地方買宵夜或當找朋友的代步工具,沒有證據證明該機車是被告A03哥哥使用,一旦被告A03哥哥被徵召去當兵、不住在家裡,追加被告A04身為車主應馬上接管機車及車鑰匙,結果出了車禍才說不同意,既然不同意,為何不去被告A03哥哥房間取走車鑰匙,追加被告A04身為輪胎行老闆精明能幹,不可能連車鑰匙都管不好。
㈢原告家住在北醫附近,之前就診都沒有交通的問題,一直到113年發現原告完全沒能恢復車禍前之狀態,爬不上三輪車,無法依靠自己爬起來,已經是失能五級,已經無法再工作賺錢,更無法擺脫輪椅、拐杖,且須清創,包含皮膚、肌肉組織都必須除掉,肌肉組織變的很僵硬,無法使用在地上挖一個洞的廁所、無法蹲下來擦地板,已經85歲多了,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膝關節都被撞壞掉了。就請求金額及項目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1,025元:原告一開始是左膝骨折,因為都沒有好,後來去榮總就醫,一開始進行水療復建,做幾個月之後沒有效果,醫生開出需要專人照顧的診斷證明書,在北醫、榮總都有看醫生,6月25日開出診斷證明書後原告才知道原來問題在此,故原告才去榮總找專業醫師開刀,置換人工關節。原告長期坐在輪椅,食不下嚥,引起腰痠背痛,是僅能掛號家醫科及中醫以紓壓以緩解痠痛。
⒉醫療器材費用588元:是北醫骨科醫生和護理師醫囑我們要自己買紗布、藥水等藥材,回家自己換藥,有錄影為證。
⒊尿布費用2,466元:原告到現在都還在用尿布,因目前排斥人工關節,不願意走路,推到廁所之前都尿在地上。
⒋輪椅及輔具費用6,632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前2個月係向北醫借用輪椅,之後沒辦法,連續用壞2個輪椅後才購買。
⒌營養品費用2,698元:原告的骨頭難道不用營養品讓骨頭長好嗎?
⒍交通費用2,800元:113年4月份起至榮總水療復健,需搭乘捷運來回,通常是由女兒推輪椅陪同搭捷運,原告是老人票不用錢,但女兒陪同要錢,開庭當日也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
⒎不能工作損失185萬3,791元: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起算之90個月,每月以2萬598元計算。原告本身是一人事業,有很多大客戶要去收資源回收,一天都跑資源回收場好幾趟,一個月滿滿的收據,累積起來就是每月薪資,就像計程車司機一樣自己當老闆。
⒏看護費用445萬元:從車禍事故起算120個月,第1至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第4到24個月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第25至27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第28至120個月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就每日以2,500元計算部分,因為原告開刀後很難照顧,所以開刀後的3個月是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這2年原告被折磨到什麼程度。
⒑殘疾失能5級10萬元:失能就是沒有關節、腳步僵直,因為原告左腳膝關節已經更換,真正的關節已經殘疾,所以跟本件車禍有關係,這就跟義肢及義眼,一樣都是假的;保險賠償10萬元部分,國泰產險不論傷害或失能理賠都是政府依強制執行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被害人的部分理賠,僅理賠部分,並非全部理賠,應該依照失能的程度審酌就應賠償多少金額。
⒒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要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但醫生說程序上無法幫忙做,要法院發函,有一種參考方式為依國賠訂定之標準,將受傷等級分為輕傷和重傷,普通傷害最高金額50萬元,輕度重傷勞保失能等級中的9至15級80萬元以下,中度重傷勞保失能等級中5至8級80萬至100萬,重度重傷勞保失能等級中1至4級100至200萬元,植物人單獨列出200至300萬元。原告從小到大一直在工作,是原告的肌耐力、勞動能力一直都維持了80幾年,所以原告的勞動能力一直維持的,原告沒有休息過,原告的勞動能力非常旺盛,原告每天騎著三輪車去資源回收場出售回收物品,到天黑還不回家吃飯,原告勞動能力跟運動員、打棒球的人差不多,年紀不能代表一個人的行動及勞動能力,原告是這樣維持一生的行動、勞動能力,若不是因為這次車禍,原告還是可以工作,而且原告沒有任何三高問題,不能說原告83歲就不能工作,有些人都工作到90幾歲,年齡不能代表一個人的行動、勞動能力以及肌耐力。
㈣原告的家屬非常生氣,原告本來就好好的,家屬一直以為原告會活到100歲、90幾歲,因為今天無照駕駛,被告A03的父母又不管教,明明看到被告A03將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也不加以管教、默許被告A03的行為,因為被告A03和其父母工作、生活在一起,機車被被告A03騎走,其父母會不知道才怪,被告A03的父母每天早上開轎車上班,轎車與機車都停在地下室的車位,當被告A03的父母開轎車的時候,看到機車遭被告A03騎走,也從來沒有報警說失竊,可想而知被告A03的父母都是默許的,而且都還贊成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對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不靠路邊行走、騎乘禁止通行之三輪以上慢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且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而同為肇因之歸屬,被告A03應負4成肇事責任。至就追加被告A04部分,被告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係追加被告A04出資為長子即訴外人○○○購買,被告機車係由○○○使用,行駕及被告機車均由○○○持有、保管及使用,追加被告A04及○○○從未同意且嚴禁被告A03在未取得駕照前騎乘被告機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告A03利用○○○未注意時,未經同意闖入○○○房內擅自取走被告機車鑰匙,非追加被告A04將被告機車借予被告A03,自無法推定有過失而與被告A03負連帶責任;再者,駕駛執照之有無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問題,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乃被告A03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之三輪車且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另被告A03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質言之,被告A03雖屬無照騎乘被告機車,然終非無技術騎乘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亦尚不能謂追加被告A04將被告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A03而認追加被告A04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31日之支出合計25萬3,958元,其餘均爭執,蓋原告至家醫科診所、中醫診所部分,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就112年12月25日後之就診費用則均爭執,因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5個月,且審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83歲高齡,本有因自身身體就診之可能。
⒉就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均爭執,原告住院期間醫療用品由醫院負責,出院後是否有購買醫療用品,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否認為醫療上合理必要費用。
⒊就原告請求尿布費用1,355元不爭執,然就其餘部分爭執,因部分支出為本件車禍事故1年後,原告已經康復,尚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審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83歲高齡,本有因自身身體就診之可能。
⒋就原告請求輪椅及輔具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因依一般傷患復原之狀況,應隨治療期間而逐漸好轉,然原告所提輪椅費用、輔具費用,係原告接受手術出院後6個月之明細,而原告112年8月7日出院時並無使用輪椅或輔具,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是否有使用之必要,原告未證明為醫療上之合理必要費用。
⒌就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係乙種證明書,係依原告所述而為醫師囑言,尚無法證明確有術後受專人照護6個月或補充鈣片或維生素D之必要。
⒍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原告住所地距其手術之醫院僅800公尺距離,不知原因捨近求遠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且復健科醫囑係依據原告所述加以論述,無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發生時之手術治療等後續療程加以評估、鑑定而記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⒎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全部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手腳方便自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開刀後無法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3歲,其主張還有勞動能力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⒏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全部爭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係乙種證明書,係依原告所述而為醫師囑言,尚無法證明確有術後受專人照護6個月或補充鈣片或維生素D之必要,又原告於114年7月所為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有受專人看護6個月、4個月之必要,是僅得請求36萬元(18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超過部分,請求無理由。
⒐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件兩造經濟條件及智識程度、車禍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允當。
⒑原告請求殘疾失能5級費用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亦無勾選殘廢給付,若認為請求有理由,亦應依法扣除已受領之理賠。
⒒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強制退休65歲,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尚無足踩。
㈢又被告已就原告之醫療費用代給付23萬元,且原告已受領2次強制險給付,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A03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03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原告沿富陽街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被告A03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0、33、39至43頁),而被告A03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被告A03亦稱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事實不爭執等語,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A03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左膝骨折手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勢,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8萬1,0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至139、183至193、199至207、275至279、293至299、397至405、477頁)。被告雖就原告至家醫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及自112年12月25日後之就診費用均爭執,然審酌前述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之處置(即於112年7月29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4年7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及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前開傷勢之位置等情,認原告就以上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肇致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乙節業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尚非無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屬無據。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所支出之證明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1,025元,應屬可採。
⑵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8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住院期間醫療用品由醫院負責,出院後是否有購買醫療用品,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否認為醫療上合理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然觀前開發票所載,前開支出購買項目為紗布、沖洗棉棒、食鹽水、通氣膠帶、酒精、碘酒、繃帶等,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該等物品衡情均屬傷勢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8元,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憑。
⑶尿布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尿布費用2,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9、281至283、413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部分支出為系爭事故1年後,原告已經康復,尚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逾83歲高齡,本有因自身身體就診之可能等語置辯,然觀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急診就診,並於隔日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112年12月7日就診,於前開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更於113年5月13日起持續至醫院復健,後於114年7月30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及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等情節,上開費用之支出難認欠確必要性,而屬原告治療所必要,應予認列。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尿布費用2,466元,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憑。
⑷輪椅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租借輪椅,共支出6,632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輔具租賃契約、發票、衛教確認單、長照輔具服務給付證明、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受傷位置係為下肢受傷,於等待康復期間,應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行走之必要,況至本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係倚賴輔具行走,是難認前開支出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⑸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698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係乙種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術後受專人照護6個月或補充鈣片或維生素D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醫院或診所所發之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然二者僅係基於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師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是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75頁),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2,698元,即屬有憑。
⑹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份起至榮總水療復健,需搭乘捷運來回,通常是由女兒推輪椅陪同搭捷運,原告是老人票不用錢,但女兒陪同要錢,開庭當日也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是請求交通費用2,800元等情,固據提出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35、257至259、285至291、417、421至427、429頁),惟原告家屬因陪同而發生支出、花費之車資自非系爭事故當然而生之損害,且此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求償;而請求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以上費用乃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故縱令原告有因此程序而有相應勞費,亦屬其為保護欲主張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⑺看護費用: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照護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第1至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第4到24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第25至27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第28至120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現有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事故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於112年7月29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全日6個月,再於114年7月30日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住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及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4個月等情,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477頁),且就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及前開114年7月份手術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肇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75萬元(計算式:2,500×30×10=750,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⑻殘疾失能5級:原告主張已經失能殘疾,是請求殘疾失能10萬元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頁),是就原告符合殘疾失能給付暨請求金額部分,業據原告為舉證之提出,並計算與有過失部分比例後另為扣除(詳述於後)。
⑼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90個月、每月以2萬59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另主張原告勞動能力一直維持、勞動能力跟運動員、打棒球的人差不多,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仍能工作,且原告沒有任何三高問題,不能說原告83歲就不能工作云云,固據提出影片、手寫計算式為據(見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167至181、629至691頁;卷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3歲,其主張還有勞動能力有違社會一般常情等語置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即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然查,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影像為據,然所提影像無從證明拍攝時間為何,另其所提手寫計算式,亦無從舉證受有每月營收2萬598元之損失,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原告已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收入等情已為舉證,而在原告已逾65歲之情況下,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是否尚有勞動之意願及客觀上之健康狀況是否足以繼續工作,是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均無理由。
⑽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A03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A03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⑾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合計為139萬3,409元(計算式:281,025+588+2,466+6,632+2,698+750,000+100,000+250,000元=1,393,409)。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雙方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機車,下同)由和平東路3段第3車道東向北右轉,B行人(註:即原告,下同)推行三輪車沿富陽街北向南行走(已跨越禁止超車線至對向來車道);至肇事路口時,A車前車頭與B行人發生碰撞。2.由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跡證顯示,A車操作右轉時其行車軌跡角度過大,因A車僅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A車前方有1輛案外機車右轉後順利往前續行並未與B行人撞及,惟影像攝及A車駕駛操作行為不當,顯與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A車右轉時,適逢B行人禁止超車線由對向行走而至,B行人已在其前方,倘A車於行駛過程中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能適時適當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尚不至於撞及B行人;至於B行人,其推行三輪車行走則視為行人,影像亦攝及B行人行走時並未靠路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至對向車道,業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综上據以顯示,A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行人不靠路邊行走,雙方於本事故中均各有肇事原因。3.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4.綜上研析,A車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行人A01『不靠路邊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5日會次113年第101次第1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另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83頁)。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當事人其他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補充資料、當事人及代理人與委任律師到會說明及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A03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9萬6,705元(計算式:1,393,409×50%=696,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6萬3,585元、10萬2,630元(包含失能給付10萬元)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5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2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30萬490元(計算式:696,705-230,000-63,585-102,630=300,490)。
㈡就原告對追加被告A04請求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3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固據被告A03於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調查時自承在卷,又追加被告A04為被告機車登記名義人部分,亦為其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追加被告A04以被告機車係追加被告A04出資為長子即訴外人○○○購買,被告機車係由○○○使用,行駕及被告機車均由○○○持有、保管及使用,追加被告A04及○○○從未同意且嚴禁被告A03在未取得駕照前騎乘機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告A03利用○○○未注意時、未經同意闖入○○○房內擅自取走被告機車鑰匙,非追加被告A04將被告機車借予被告A03,自無法推定有過失而與被告A03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核與其於前開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他今天騎出門等語相符,另與訴外人謝慶儀即被告A03之父親警詢時陳稱:那部車(即被告機車)是我大兒子的,平常停在一般大樓停車位,沒上鎖,鑰匙由哥哥保管等語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14頁),以上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A03何以能取得被告機車鑰匙,與追加被告A04是否同意其騎乘駕駛乙節,係屬二事,亦不無從據此即推斷其有同意被告A03使用被告機車。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機車實際管領者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追加被告A04係知悉被告A03無駕駛執照,然交付、允許或任令被告A03騎乘被告機車之事實,自難認追加被告A04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無從推定其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30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A03之哥哥之當兵期間、服役單位,然無從得知其待證事實即調查必要性為何;原告雖再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何人將被告機車從警局騎走云云,然除謂就聲請調查方式為何敘明外,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狀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A03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A04為本件被告,並補繳關於此部分之裁判費9萬5,100元,本院考量到原告針對追加被告A04之部分全部敗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命原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