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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告
陳秋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18年8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8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合計 4,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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