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被告
-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曹友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友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曹友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曹友文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曹友文於111年6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9,983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惟查曹友文已於111年2月9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曹友文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曹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