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被告
- 翁榮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