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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 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西往東,光復上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燕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56元,計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03,14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879元、塗裝49,146元、工資43,1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照等件(見本卷第17頁至第4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3,14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879元 、塗裝49,146元、工資43,119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1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44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備註: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56元,嗣原告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103,1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63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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