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被告
- 林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10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於113年2月2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合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