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胡育嘉
- 原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 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若於判決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真實姓名,亦有間接揭露原告身分之疑慮,爰將原告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予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帳號還原或退款帳號儲值金額。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補充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回復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原本請求之 內容排列順序並補充其具體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申請並長期使用被告所經營 「傳說對決」線上遊戲中,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號(下稱系 爭帳號),嗣於113年4月22日,遭被告以「使用或散播非法方式破壞遊戲平衡」為由,對系爭帳號予以停權10年之處分。然而,原告以系爭帳號所從事者,僅是玩家社群間通稱「刷敗、送星」之行為,對於遊戲之公平競爭影響輕微,考量原告為智識尚淺之國中生,又是初犯,被告直接給予停權10年之處罰,與其違規情節應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歷年在該遊戲儲值點數,購買角色造型等虛擬商品,金額多達25萬元,其財產權應予保障,且其儲值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單獨行為,故即便不能回復帳號使用權,其儲值金額仍應退還。爰先位請求回復系爭帳號使用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儲值金額25萬元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遊戲用戶註冊帳號時,與用戶訂定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中,第3條「會員責任 與義務」之「帳號保管義務」以下,第1項明定會員所註冊 帳號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會員僅得依該服務條款之約定使用,第2項並明定帳號密碼僅供申請之會員使用,並不允 許帳號之轉讓。依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料所示,該等帳號均非原告所註冊,原告既不具帳號之所有權,亦非與被告訂定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回復帳號使用之權利。另於被告之點數儲值頁面,已有顯示「我同意會員系統服務合約、隱私權政策;未滿18歲之消費者,應由法定代理人閱讀並同意上述合約後,方得使用本儲值服務」之注意事項,由會員勾選後始能進行儲值。原告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仍勾選該注意事項而進行儲值,即係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以此請求返還儲值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依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者,自應就自己為締約當事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觀諸本件原告與帳號申請者訂定之系爭契約,其中前言部分載有「本會員系統服務合約適用於Garena會員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Garena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合約,並載明應有的權利、義務及所適用的條件與條款等資料,同時記載本公司應負之責任」等旨;第2條「服務範圍」定有「Garena服 務範圍係由甲方提供網路伺服器,供乙方(即帳號申請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本遊戲服務」之條文;第3條「 會員責任與義務」之「帳號保管義務」第1、2項則分別定有「乙方了解開始使用本會員服務,其Garena id帳號所有權 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僅得依本服務條款之約定使用。」、「乙方應妥善保管帳號與密碼,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乙方使用。」之條文,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13、215-217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由會員 帳號申請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其提供網路伺服器及遊戲服務之債權契約,該會員註冊之帳號、密碼,則僅適用以識別身分、登入伺服器之媒介,而非物權性質之無體財產權;且被告已有事前概括反對契約關係之移轉,則第三人縱向原註冊會員取得其帳號密碼而加以使用,與被告間亦無從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號均係其所有,然依被告系統所存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19-121頁),其內容顯示 編號1帳號之註冊者為姓名林O哲、身分證統一編號C121**** **號之人;編號2帳號之註冊者為0986***667號行動電話之 匿名使用者,原告並自陳該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70頁);編號3帳號則據原告自陳係以其弟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本院卷第158頁),均非以原告之名義註冊。原告 雖主張該等帳號均為其長期使用並實際管理等語,然依上述,被告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移轉,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僅能以初始申請註冊帳號之人定之,嗣後實際由何人使用則非所問。從而,系爭帳號既非原告所有之無體財產權,又無法證明其係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有請求回復帳號使用之權利,原告先位聲明無從准許。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係考量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優先於交易安全而特予保障之必要。又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所謂「詐術」應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即便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參諸被告就上開遊戲設置之點數儲值頁面,可見其上顯示「我同意會員系統服務合約、隱私權政策;未滿18歲之消費者,應由法定代理人閱讀並同意上述合約後,方得使用本儲值服務」之注意事項及勾選欄位,會員須於該欄位完成勾選後,始能進行後續結帳動作,有該頁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原告既於儲值前任意點選 該選項,當可認原告有以此行為使被告誤判其為成年人,或雖為未成年人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購買點數之法律行為應認有效。該法律行為既屬有效,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帳號資訊 1 名稱:小小融融又在洗 UID:000000000000000 帳號:a0000000 2 名稱:鋒鋒.♪ UID:000000000000000 帳號:Z0000000000 3 名稱:Xυиxx.. UID:000000000000000 帳號:kkaijb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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