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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朱美燕(原姓名尤朱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合計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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