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葛虹霆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鍀詩宇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黃瀚儀 被 告 佳鍀詩宇宙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虹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77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鍀詩宇宙有限公司(下稱佳鍀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葛虹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0萬元,詎佳鍀詩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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