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 原告星展
- 被告吳春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春美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吳春美向被告吳德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併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春美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是就被告吳春美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