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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林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告
蕭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六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香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3年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借貸相關資訊並因此留有個人資訊於數借款網站上,嗣後接獲自稱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尚格物業公司)之業務、姓名王翰生之人致電表示其為中租控股公司所介紹,並與陳香如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用以聯繫,陳香如詢問相關銀行貸款資訊後,並在其話術哄騙下,同意其代為申辦貸款事宜,王翰生隨即於113年9月1日安排原告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提供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77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設定金額1,500,000元、期限2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13年9月4日竟僅交付面額為8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其餘180,000元則以借款需扣除相關手續費用120,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60,000元為由,未交付原告,本件被告預扣利息、巧立手續費用名目之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屬於被告貸與本金之一部,據此,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應僅820,000元,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借款利息計76,531元【計算式:820000×16%÷12=10933(元以四捨五入),10933×7=76531】,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896,531元【計算式:820000+76531=896531】,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匯款40,000元、114年3月21日匯款856,531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896,531元【計算式:40000+856531=896531】,故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另本件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萬元30元計算,換算利率應為日息千分之3,即年息109.5%,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顯較金融市場之行情高出甚多,亦超出法定利率之6倍有餘,原告雖未遵期清償,然被告已要求原告每月應負擔20,000元之利息,約年息29%,亦已超出法定利率之範圍,如仍允許被告收取違約金,應非公允,請求依法酌減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零。綜上,原告既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應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尚格物業公司之介紹認識原告,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供擔保,完成設定後,被告已將1,000,000元以支票方式交付原告,故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被告係於113年9月4日以2紙支票共計1,000,000元(1紙為820,000元、1紙為180,0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簽收2紙支票,其中180,000元是原告簽收後,當場同意且自行再交付尚格物業公司,並委託支付相關費用之用(包含尚格物業公司仲介費100,000元、調謄本及評估費用4,200元、代書費15,800元、開辦費20,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0,000元),故原告僅清償部分款項,且目前借款已全數到期,被告將上揭60,000元(開辦費20,000元、3個月利息40,000元)直接扣抵本金,本件借款本金以940,000元計算,至114年8月12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366,752元、利息23,151元、違約金158,437元,合計548,339元,於原告全數清償所積欠之所有款項前,被告對原告尚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交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固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僅交付820,000元之支票,其餘180,000元則以借款需扣除相關手續費用120,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60,000元為由,未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820,000元、180,000元之支票2紙,合計1,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1,000,000元而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蕭永祿(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林偉廷(借款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雙方約定條件如下:…借款本金: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撥款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以下稱乙方或本人)於113.9.1向借款人甲方蕭永祿借款100萬元,乙方指示甲方(並同意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第三人)依據下列方式交付予本人…一、以支票交付本人100萬元…立同意書人即乙方林偉廷」(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以支票方式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13年9月4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820,000元、180,000元交付原告,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又證人李宥宏結證稱:之前在尚格物業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找客戶,任職時間至今年2月,(提示本院卷23-28頁)113年9月1日客戶林偉廷與金主蕭永祿(即今日在庭被告)簽署借貸合約的事是我經手的,是林偉廷媽媽需要用錢,林偉廷拿房子出來借錢,簽約當天林偉廷與林偉廷媽媽陳香如都在場,是他們自己簽名,我有跟陳香如解釋借貸的內容等事項,有告訴她我們公司收10萬元,代書的費用約3萬元多退少補,政府也會有規費,我們沒有跟客戶收開辦費,100萬元扣掉10萬元及代書3萬元及前三個月利息,就是原告會拿到的錢,當天簽約前,我們二個業務有提前一個小時跟林偉廷及陳香如見面,因為陳香如在簽約之前就談完了,簽約之前一個小時,我們是將跟陳香如談的內容跟林偉廷講,因為房子是林偉廷的,林偉廷認為服務費10萬元太貴,後來我們降了2萬元變成8萬元,完結後我們有退2萬元給林偉廷,並且有簽收單,原告實際拿到82萬及退費2萬元,合計84萬元,錢是設定完之後才會給,簽約當天沒有拿錢,我有詢問他是否可以先繳交3個月月負擔,我說這個行業都會先收3個月,原告同意,交付支票當天,我有在場,交付的支票一張開18萬,一張開82萬元,是我算好請公司這樣開立,我確實是拿100萬元的支票給陳香如,陳香如簽收後再拿18萬元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交付支票當天,確實交付面額分別為820,000元、180,000元之2紙支票給陳香如,陳香如簽收後再將其中之180,000元支票交付尚格物業公司用以繳納相關費用,即陳香如係於簽收系爭支票後,始將其中180,000元支票交付尚格物業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核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直接將費用預扣未交付借款人之情形有別,則本件被告確實交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洵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已交付借款1,000,000元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收到借款本金820,000元云云,則非可採。

㈡關於本件借款本金為940,000元部分:

⒈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如前述,但被告已自陳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包含尚格物業公司仲介費100,000元、調謄本及評估費用4,200元、代書費15,800元、開辦費20,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李宥宏已證述沒有跟客戶收開辦費(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辯稱向原告收取開辦費20,000元,即有可疑,惟被告復自陳6萬元直接沖本,所以本金只剩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中尚格物業公司仲介費100,000元、代書費15,800元、調謄本及評估費用4,200元,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負擔,業經證人李宥宏證述如前,則被告既將上揭60,000元(計算式:開辦費20,000元+預扣利息40,000元=60,000元)直接扣抵借款本金,故本件借款本金應為940,000元,亦洵堪認定。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⒉再查,借款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依百分之16計算。」、第3條第4項約定:「…經乙方(即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本契約其約定事項時,乙方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所受之損害粃償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衡諸被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被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部分:本件借款本金為940,000元,已如前述,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計197日,產生之利息為81,175元【計算式:940000×16%×197/365=8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繳款40,000元、114年3月21日繳款856,531元,尚積欠本金124,644元【計算式:940000+00000-00000-000000=124644】,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24日繳款40,000元、114年3月21日繳款856,531元,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係擔保本件借款本金部分,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至114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4,644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本票於超過本金124,644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債務,故原告請求返還該本票,洵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係擔保原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而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至零,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24,644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將附表編號2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3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4日  2 113年9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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