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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告
永紘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紘公司)邀同被告吳席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87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紘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55,776元未為清償。而吳席瑋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永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合計3,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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