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林昆田即友福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動撥日起36個月,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0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77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9,87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合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