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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鄭百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496,5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合計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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