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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再經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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