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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黃貞瑋
被告
于千惠

李龍宜

陳志誠 原籍設澎湖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于千惠、李龍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于千惠、陳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于千惠、李龍宜連帶負擔新臺幣1,521元部分,餘由被告于千惠、陳志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于千惠、李龍宜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于千惠、陳志誠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暨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已減縮請求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于千惠於民國113年7月間,邀同被告李龍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11,000元用以清償被告于千惠對原告之其他債務)。被告于千惠另於114年2月間,又邀同被告陳志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元。詎被告于千惠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李龍宜、陳志誠分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存摺封面、身分證、匯款紀錄、利率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76-3至76-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欠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合計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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