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 原告
- 劉仕文
- 被告
- 兆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示付款,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