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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李志豪
訴訟代理人
范成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以「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業署無任何登記資料可供佐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相關土地登記、提存、假扣押等檔案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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