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靜
- 被告
- 許瑞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合計 5,0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171,427元 114年1月17日 3.72% 114年2月17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2 143,992元 114年1月17日 3.72% 114年2月17日 3 44,128元 114年2月18日 3.72% 114年3月18日